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八二、一八三地號旁未登錄河川地(面積共○‧八五公頃,約合台制八‧八分地),係苗栗縣政府所有,因被告乙○○稱該地係其向苗栗縣政府承租使用,可讓與原告開墾種植,原告遂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給付被告乙○○九十五萬元作為購買泥土代價,使用上開土地,嗣被告乙○○於八十年八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上開河川公地,並獲許可,故讓與使用權之處分自始有效,原告並以上開土地種植玉米。被告乙○○明知上開土地所種玉米為原告所有,竟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雇用亦明知上開玉米田為原告所種植之被告丙○○前往上開土地,以耕耘機將原告種植於上開土地上之玉米鏟除,二人共同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該等玉米,致原告受損害。上開毀損行為被告乙○○部份,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及第二六九九號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及被告丙○○部份,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開遭被告毀損之玉米田,以一分地通常可採收一千五百公斤之玉米核計,原告所種植之玉米共可採收一萬三千二百公斤,惟原告已先行採收玉米約三分之一,被告共同毀損者為其餘三分之二部份,共計八千八百公斤之玉米,依苗栗縣大湖鄉農會供銷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份所收購之玉米價格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元核算,原告所種植而遭被告共同毀損之玉米,共值十七萬六千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上開土地種植之玉米田面積共○‧八五公頃,約合台制八‧八分地,其中約三分地面積之成熟玉米,原告已加採收,(然尚餘留未採收之嫩玉米),其餘約六分地之玉米田,原告全然尚未採收。被告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毀損上開約三分地之嫩玉米田(即原告已將成熟玉米採收部份),經原告於汶水派出所報警製作筆錄,從而筆錄上記載被告所鏟除之玉米田面積約三分地左右,損失約二萬元,惟因原告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方補送上述毀損現場之照片,致汶水派出所至該日始將本案送大湖分局核辦且將筆錄製作日期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又將原告未採收之約六分地玉米田毀損,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曾提到被告二人第二度毀損原告種植之玉米,從而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第二六九九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影本各一件、大湖地區農會共同運銷貨款計算明細表影本一紙、河川地平面圖影本一紙,照片六幀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雖曾於八十六年間將苗栗縣○○鄉○○○段一八二、一八三地號旁之河川地出借予原告使用,惟借用期限業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屆滿,並經被告向原告表示收回自行耕種,則被告乙○○對於上揭土地上之作物即有權加以排除,並非無權侵害。
(二)且被告乙○○收回上揭土地後,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僱請另一被告丙○○駕駛耕耘機至上開土地整地以利耕作,被告乙○○到達上開土地後,該地僅留有採收後之玉米梗,並非玉米,被告縱加以鏟除,亦不致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三)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於汶水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陳稱:「村長丙○○以耕耘機剷除原告所種植之玉米面積約三分地左右,損失約二萬元左右」,惟於本件起訴時竟主張○‧八五公頃中三分之二之玉米遭被告共同毀損,並請求合計十七萬六千元之損失,顯與前揭筆錄不符,且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中,亦無記載被告第二次鏟除原告之玉米田,可見原告所言不實。
貳、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八十七年度苗簡第一七六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第二六九九號刑事案件全卷,並向苗栗縣大湖鄉農會函查苗栗縣獅潭鄉地區,肥沃度中等農地,夏季每公頃田地玉米之平均產量。
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八二、一八三地號旁未登錄河川地係苗栗縣政府所有,因被告乙○○稱該地係其向苗栗縣政府承租使用,可讓與原告開墾種植,原告遂於八十年四月間給付被告乙○○九十五萬元作為購買泥土代價,使用上開土地,嗣被告乙○○於八十年八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上開河川公地,並獲許可,原告並以上開土地種植玉米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使用許可書影本二紙、租金繳納收據影本六紙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第三十至三十七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乙○○於八十年四月間雖非上開土地之有處分權人,惟嗣後已獲所有權人苗栗縣政府許可授與使用權,依首揭規定,被告乙○○於八十年四月間將該等土地使用權讓與原告之處分,自始有效,原告主張其係上開土地之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所種玉米為原告所有一節,應屬可採,合先敘明。被告乙○○雖以:其雖曾於八十六年間將苗栗縣○○鄉○○○段一
八二、一八三地號旁之河川地出借予原告使用,惟借用期限業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屆滿,並經被告向原告表示收回自行耕種,被告乙○○對於上揭土地上之作物有權加以排除云云,資為抗辯,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使用期限業已屆滿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三、原告次主張:被告乙○○明知上開土地所種玉米為原告所有,竟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雇用亦明知上開玉米田為原告所種植之被告丙○○前往上開土地,以耕耘機將原告種植於上開土地上之玉米鏟除,二人共同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該等玉米,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六幀為證,且上開毀損行為之刑事部分,被告乙○○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及第二六九九號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被告丙○○部份,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以:被告乙○○到達上開土地後,該地僅留有採收後之玉米梗,並非玉米,被告縱加以鏟除,亦不致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云云置辯,惟由原告所提之照片觀之,該地顯有未採之玉米無疑,故被告乙○○此一抗辯亦非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未採之玉米將來可望成熟,係具有價值之動產,被告二人共同以故意加以毀損,自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損害,被告二人就此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度以同一方法毀損原告之玉米,二次之損害合計共值十七萬六千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於汶水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陳稱丙○○以耕耘機剷除原告所種植之玉米面積約三分地左右,損失約二萬元左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苗栗地檢署偵訊筆錄中,亦無記載被告第二次鏟除原告之玉米田等語為辯。經查:
(一)原告於警訊中明確陳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早上八時許是○○○鄉○○○段一八二及一八三地號旁河川公地所種植玉米,尚有嫩玉米,被村長丙○○以耕耘機把玉米剷除掉。(警員問:村長丙○○利用耕耘機把所種植之玉米剷除掉,面積大約多少?損失價值多少?)面積三分地左右,損失約台幣二萬左右。」而該訊問時間經警員明確記載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況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原告亦稱「我開墾好的地,他去辦承租,現在他又趕我走,並用耕耘機於今年七月十八日將我所種植的玉米鏟除」(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且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檢察官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訊問時,檢察官問:「被告如何毀損妳玉米田?」原告仍答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早上七點多○○○鄉○○○段一八三、一八二我所種植玉米田,他僱請丙○○門開耕耘機把我玉米田砍除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背面第一行),縱認警員對訊問時間之記載有何錯誤,惟依據經驗法則,苟如原告所言,被告二人之毀損行為係分二次,且第二次毀損之面積較第一次尤大、損失尤重,原告即被害人應會特別強調,何以直至被告二人完成第二次毀損行為二個月餘後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原告僅提及第一次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而非第二次之毀損行為?而原告所稱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曾提到被告二人第二度毀損原告種植之玉米云云,經查係附於同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第四十六頁,該狀原告雖自書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惟無任何收文章足證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份提出,而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偵查案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始收案,此觀諸該卷宗卷面之記載甚明,原告所述既前後不一,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所受損害金額達其主張之十七萬六千元,自難遽信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收成後之玉米每公斤單價二十元一節,業據提出大湖地區農會共同運銷貨款計算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與社會上一般交易價格相較應屬相當。而原告於警訊中陳稱之損失約新臺幣二萬元等語,並未超出本院向苗栗縣大湖鄉農會函查所得苗栗縣獅潭鄉地區肥沃度中等農地夏季每公頃田地玉米之平均產量,故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二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