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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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孝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嬙鈴 與被告許孝民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83至186、201頁),依據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1號被告許孝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232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232巷6弄與7弄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上開路段地面劃有速限30公里/時標示,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段且超速行駛,適有林嬙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駛至,遭許孝民撞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顳骨、枕骨、蝶骨骨折、疑似腹部挫傷併慢性膽囊炎及脾腫大等傷害。
二、案經林嬙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孝民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嬙鈴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㈡、事故現場彩色照片21張、事故現場監視器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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