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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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NguyenTh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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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夫妻間感情不佳。詎料,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被告藉口出國後,即拒絕返國,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罔市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被告藉口出國後,即拒絕返國,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目前居住於越南,業經本院將訴訟文書囑託外交部送達其越南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及回執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罔市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金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