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間,又因同上罪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無悛改,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無悛悔,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弄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加熱使生煙霧嗅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揭吸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送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又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
七二二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彰所戒字第二九四五號函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認被告屬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此訊據被告供陳僅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施用一次之犯行,堅詞否認有其他施用情事,且遍查警、偵訊筆錄,亦無被告供述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自白或證據,是公訴人指被告係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屬連續犯一節,尚有誤會,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係與本件經本院認定之前開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玻璃吸食器一個,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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