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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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9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9月10
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票據號碼則為U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支票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發票人地位給付票款及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8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並非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法院仍應就原告所為權利主張為審理
,先予敘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
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
司名義簽發票據或為票據背書,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
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
及旨趣觀之,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該法定代理人
不負票據責任,此由徵諸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判
決及41年臺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即明。經查,系爭支票正
面發票人欄上固各有「棧發膠業有限公司」及「甲○○」之
印文,惟被告乃為棧發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棧發公司)負責
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且於系爭支票上非但未見有何「共同發票人」
字句之記載,被告所為印文復係緊接於棧發公司印文右側,
而核與一般公司簽發票據之交易常情相符,據此記載於形式
上觀之,自難認被告個人有何與棧發公司共同發票而用印之
意。準此,至堪認定本件須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擔保付款責
任者,僅有棧發公司1人而已。茲原告竟以棧發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訴請其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見本院
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顯屬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五、綜上,被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支
票請求被告應負發票人擔保付款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
,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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