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8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五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