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26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健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貨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