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7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竹龍路口
,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文貴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請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2,220元之必要修復費
用,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代位求
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前揭修復
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文貴說系爭車輛被砸,但我接到通知到場時,
系爭車輛已駛離,原告所述肇事情形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
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撞及
系爭車輛,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固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
修理照片、汽車修理賠付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
,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
被保險人等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存在。再者,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之相關資料結果,僅覆略以:據處理員警 江文頌 報告書所稱
述,概略記得本案為輕微車損之交通事故,雙方當場協議和
解毋須警方處理,且雙方當事人未至所製作警訊等相關資料
存查,故本案無相關肇事資料可供參辦等語,有該分局97年
6月17日龍警分交字第097901247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另
該局提出現場草圖,僅記載兩造車主及車號資料,及員警到
場時車輛情形,均未紀錄肇事經過,或踐行任何調查程序,
是以尚難執上開書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始
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逕認被告有「行駛不慎」之過失云
云,尚難採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