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7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
民國「96年8月15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減縮自「96年8月21日」起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
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 張永成 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96年8月21日提示
請求付款,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
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及印章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從未向原
告借款,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冒用。張永成係伊配偶,支票及
印章伊都放在學校,張永成有機會在未經伊同意下拿到票及
印章,但伊沒有同意張永成使用,張永成已於96年7月24日
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真正固不為爭執,惟
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
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
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
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承認系
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則就其所辯系爭支票係遭人
盜用印章偽造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惟被告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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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平鎮市農會北勢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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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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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8月15日│8萬元│96年8月21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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