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
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
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3年11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1
張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
清償,截至97年3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133,150元,及其中本金119,726元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略以:伊將於97年
6月間向住所地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云云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具狀答辯如前,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聲請狀及法院
收件章戳或案號以實其說,又縱被告已為聲請,在未獲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反面解釋,原告仍得以訴訟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其所辯
不足採,自不得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