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25日至101年
5月25日止,利息按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點58
機動計息(本件逾期時之利率經計算後為百分之4點315),
按月分期償還,若有逾期,即喪失分期利益,應一次給付本
息,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
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8月25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爰依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及放款帳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