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複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徐建弘 律師上列1人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壢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80,000元,到期日均為93年5月10日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45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459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與其夫係利用被上訴人甫與妻子離婚,情緒陷入低潮,且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和性情緒特徵」之病症,有智力能力低於常人之情狀,持菜刀逼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所
簽立,並於94年4月間分2次交付現金與被上訴人,惟於鈞院審理時則改稱系爭本票係因其幫被上訴人償還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所簽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前後主張不一,顯有矛盾,且此部分係屬於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
㈢上訴人與其夫以整合負債等理由,騙取被上訴人辦理多家銀
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或偽以被上訴人之證件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而申辦好之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及帳單均寄送至上訴人之住所,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再持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盜刷,且盜領被上訴人位於華僑銀行帳戶內之薪資存款,其後,被上訴人父母發現異狀,經向多家銀行查詢相關資料後,始知受騙,並對上訴人夫婦提起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6786號併案偵查中。又上訴人所謂其為被上訴人償還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皆係由被上訴人其他銀行帳戶之金錢直接轉帳清償或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其他帳戶提領現金,而透過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轉帳清償,並非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償還。
㈣上訴人自稱其代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之金額達275,121元,與
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130,000元相去甚遠,且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付款日,皆為93年5月10日,依上訴人提出之繳費明細表所示,在93年5月10日前僅有一筆於同年月5月9日償還國泰世華銀行119,000元之款項,而此數額與系爭本票所載亦不相同。
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與其夫與被上訴人為熟識多年之好友,因被上訴人不
擅於財務管理,曾陸續向上訴人夫婦調借款項,92、93年間更頻繁而大量向上訴人夫婦借貸,借款總額遠超過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因上訴人從事保險業務員,需向客戶收取保費代為繳交,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時,先向客戶收取保費借予被上訴人後,再自行領取存款為客戶繳交保費。另上訴人亦曾為被上訴人繳交電信費用13,611元。
㈡此外,被上訴人曾因無暇繳納銀行借款,而要求上訴人以自
身存款代被上訴人清償債款,金額共計445,987元,詳細內容如下:
⒈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上訴人分次以自動轉帳方式為被上訴人繳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15,357元,上訴人目前僅存有代被上訴人繳納2,000元之單據。
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部分:
⑴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代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還款12,000元,該次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其本身帳戶款項繳納。
⑵上訴人於93年6月12日代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還款3,663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上訴人分別以本人及其前夫丁○○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陸續於93年5月9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8日以自動轉帳方式為被上訴人繳納欠款119,000元、99,000元、42,096元、50,000元,而依上訴人現有資料所示,上訴人至少已為被上訴人墊付275,121元。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部分:
⑴上訴人係以其前夫丁○○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96年8月15日、93年9月15日、93年8月12日個別轉帳740元、1,130元、6,856元,共計繳納8,726元。
⑵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部分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而非被上訴人親自繳款,否則上訴人不會持有清償證明正本。
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部分:
⑴上訴人於93年6月間為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還款74,200元,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以其本身帳戶款項繳納。
⑵上訴人於93年8月間為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還款2,078元,係
以上訴人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
⑶上訴人於93年9月間為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還款19,868元。
㈢金錢借貸契約,雖須貸與人移轉一定金額款項與借用人始為
成立,惟移轉方式除現金交付外,轉帳匯款、為借用人繳交款項等皆為移轉一定金額款項之借貸行為,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上訴人否認有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
㈣銀行實務上,申辦貸款須本人親自開戶與對保,上訴人並無
可能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貸款。又以金融卡提領款項時,若輸入領款密碼累計3次不符即遭沒收,是欲提領款項須被上訴人將金融卡交付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密碼,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委託上訴人提領款項。又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已就被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間573,5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認定被上訴人親筆簽名消費286,340元及借貸287,210元,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冒貸及偽簽消費,實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因失婚情緒失控,而大量消費卻無力償還,上訴人
顧念舊情而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有原因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並無罹患精神疾病,以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且未受禁治產宣告,自不得以此事由免除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45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伊當時甫與妻子離婚,情緒陷入低潮,且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和性情緒特徵」之病症,有智力能力低於常人之情狀,復遭到上訴人及其前夫丁○○持刀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執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及其夫丁○○持菜刀脅迫始簽發,自應就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利用其智識能力低於常人
所簽發,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經原審向該醫院函詢: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對其日常生活有何影響,其智力程度是否有分辨外界事物意義及確實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該院函覆稱:個案(即被上訴人)態度較防衛、情緒焦慮,對於日常生活有某種程度之影響,至於其智力程度是否有分辨外界事物意義及確實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因並未進行正式之智力測驗,無法判斷,宜另外安排正式之司法精神鑑定等語,有該院95年3月10日桃療醫字第0950001165號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48頁)。再者,經原審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被上訴人就原審所詢問事項,均能明白其意,且正常回答,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意識應屬正常,並非無判斷簽發本票意義及處理自己事務之人。況被上訴人尚未被法院宣告禁治產,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已達喪失行為能力之程度,則被上訴人依法仍須就自身所為之法律行為負責,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毋庸負票據責任,尚無足取。
㈣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且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這2張票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於94年4月間分2次向其借款50,000元、80,000元,該款項不是自其帳戶,就是由丁○○之帳戶領出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4、15、19頁),上訴人固提出其本人及丁○○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指借貸期間(即94年4月間)對照其提出之歷史明細表,並無相符之現金提領資料。而證人 林國珍 雖於原審證稱:渠常至上訴人家裡,跟上訴人的先生喝酒,有時候被上訴人也會一起喝,有一次在喝酒的時候,渠看到上訴人拿一疊錢給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4頁),然證人林國珍亦證稱:渠不記得確實時間,也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拿錢給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參見原審卷第64、65頁),則證人林國珍之前開證述,充其量僅可認定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一事,然因交付金錢之事由並非必然是借貸,故證人林國珍所述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夫丁○○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總共向上訴人借款23萬多元,伊就約兩造一起談,伊要被上訴人簽本票,被上訴人就簽了系爭本票,金額分別為50,000元、8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3頁),然證人丁○○另證稱:伊沒有看到上訴人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也不清楚兩造間借款之過程,伊都是聽上訴人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5、336頁),由此可知,證人丁○○所述兩造間之借貸情形並非伊親身見聞之事項,而係透過上訴人之片面陳述,故證人丁○○之前揭證詞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㈤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但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除了借貸款項與被上訴人外,另為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等清償債款,金額共計445,
987元,且其亦曾為被上訴人繳交電信費用13,611元,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云云,由形式觀之,此部分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於94年4月間借款與被上訴人一節有所不同,應可認屬新攻擊及防禦方法。惟依上訴人所述,可見其主觀上認知兩造間有多次借貸關係,資金往來關係複雜,衡情一般人多半難以在短期內加以釐清,而原審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因該訴訟程序之用意在快速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故當事人一時之間或許會疏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復未委任律師為其彙整歸納上開證據,倘被上訴人果真有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即屬有據,是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上述新攻擊及防禦方法,本院認仍須加以審酌,以免有失公平。
㈥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其為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日盛銀行繳費之明細表觀之,其中除了一筆係上訴人於93年5月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繳款119,000元以外,其餘各筆繳費日期都是在93年6月以後,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均載明為93年5月10日,則系爭本票發票日後之清償紀錄自難認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上訴人係於93年7月間在上訴人家裡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3頁),然證人丁○○另證稱:大約在93年5月左右,伊聽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欠其23萬元,伊就約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中簽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5頁),可見證人丁○○之前揭證述已前後不一,殊非無疑。況一般人簽發本票通常是以實際發票日或其後之特定期日作為發票日,故證人丁○○證稱系爭本票係於93年7月間簽發,並由伊要求被上訴人將發票日填載為同年5月一節,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系爭本票之金額分別為50,000元、80,000元,與上訴人所稱其於93年5月
9日為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代繳之費用119,000元亦不相符,且上訴人復未提出此部分之繳款單據,故上訴人以此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無所據,為不足採。
㈦此外,上訴人雖抗辯其曾為被上訴人繳交電信費用13,611元
,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云云。然依卷內資料觀之,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信費用係由上訴人支出。況系爭本票之每張票面金額皆與上開電信費用數額相差甚遠,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上開電信費用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且上
訴人已交付借款,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93年5月10日│93年5月10日│50,000元│CH0000000│├──────┼──────┼──────┼──────┤│93年5月10日│93年5月10日│80,000元│CH0000000│└──────┴──────┴──────┴──────┘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