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四號、第二三八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第四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伍紙沒收。
事實
一、甲○○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先後竊取其父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行:萬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共五紙得手(直系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並於支票上發票人欄盜蓋乙○○之印章,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偽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對象,作為擔保之用,使各該收受支票之人陷於錯誤,相信支票係甲○○合法取得,其等之債權受有保障,因而同意借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錢予甲○○。甲○○另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偽填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對象,並告知該人屆期可前往銀行提示兌領票面金額,以清償甲○○所欠款項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甲○○復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偽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對象,使該人得以此支票向他人周轉資金,屆期因甲○○自行將票面金額存入乙○○之上開帳戶供持票人兌領,遂未遭退票。嗣因甲○○遲未清償 黃德政 、 林有男 、丙○○之借款,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經附表所示之持票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日期前往提示又遭退票,乙○○經銀行通知,始知其支票遭竊而向銀行掛失,並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八德分局報請,暨黃德政(已歿)、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並持以擔保借款、清償欠款、借人用以周轉資金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黃德政之事實,辯稱:其係以支票向綽號「 小張 」之人借款,其不認識黃德政,且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並持以擔保借款、清償
欠款、借人用以周轉資金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據證人黃德政、 翁振賢 、林有男、 余忠 於警詢中、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人王楷翔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桃園字第0九六0一一000八五號函、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一五一一號函、本票一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及同面額之本
票一紙向綽號「小張」之人借款,並非向黃德政借款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將該支票交給黃德政,向其周轉三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0號卷第九頁),且被告所稱與「小張」聯絡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訊問該門號之登記名義人楊文圻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將該門號借給一名年約
六、七十歲之黃先生使用(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九頁),而黃德政係於0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五年時為六十八歲之人,符合證人楊文圻所指借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之特徵,足見被告交付支票、本票擔保而為貸款之人應為黃德政無疑。另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持其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向黃德政、林有男、丙○○貸款,使黃德政、林有男、丙○○誤信其有資力償還借款,已屬施用詐術,而被告以詐術貸得款項後,遲未清償,甚至避不見面,亦經證人林有男、黃德政、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連續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中均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經綜合比較,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金額較低,對被
告較有利,牽連犯、連續犯修正部分,舊法分別從一重處斷及以一罪論,自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綜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不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取得款項,其取得款項之行為,乃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並交付證人黃德政、林有男、丙○○之目的,係以該等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交付翁振賢以票面價值清償欠款,依上開說明,不另論詐欺罪,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交付 林月里 向他人周轉資金,惟嗣後自行將票面金額存入乙○○帳戶供兌領,亦不成立詐欺罪,被告此部分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支票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該有價證券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五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及詐欺黃德政、林有男、丙○○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偽造支票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家中,自其父乙○○抽屜竊得付款行為萬泰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至CA0000000號空白支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直系血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規定甚詳。查被告與被害人乙○○為父女關係,屬直系血親,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且乙○○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竊盜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向丙○○借得六十五萬元,並簽立金額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共計六十五萬元之保管條作為證明,嗣丙○○追索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另向丙○○詐欺六十五萬元之犯行,辯稱:其所簽立共計六十五萬元之保管條四紙,係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擔保同一筆五十萬元之借款,因伊還不出五十萬元,故丙○○要求另簽四紙保管條,其中十五萬元是利息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向伊借六十五萬元,並開四張保管條,因為與被告前次以五十萬元支票擔保借款之時間很近,有詐欺意圖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00三號卷第七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以五十萬元支票向伊借錢之後,又以四張保管條,向伊借了四次錢,日期及金額均如保管條上所載,分別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借十萬元、六月三日借二十五萬元、七月三日借二筆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前後陳述矛盾,況被告所持向證人丙○○擔保借款之支票,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遭銀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證人丙○○自不可能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再借貸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二筆款項予被告,證人丙○○所述被告再以四紙保管條向其借貸六十五萬元之情,容有疑義,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又遍查本件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得丙○○六十五萬元之犯行,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准此,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尚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交付對象│交付日期、地點│用途│提示日期││││票面金額││││提示人││││(新臺幣)│││││├──┼─────┼────┼────┼────────┼────────┼────┤│一│CA0000000│95.6.14│黃德政│95.5.26│作為擔保詐取借款│95.6.14││││30萬元││桃園市○○路○○號│30萬元(甲○○另│黃德政││││││(皇品咖啡店)│簽發到期日為95.│(遭退票)│││││││6.26、金額為30萬││││││││元、王楷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一併作││││││││為擔保)││├──┼─────┼────┼────┼────────┼────────┼────┤│二│CA0000000│95.5.29│林有男│95年5月中旬│作為擔保詐取借款│95.5.29││││33萬元││桃園市○○路○○號│33萬元│余忠││││││(皇品咖啡店)││(遭退票)│├──┼─────┼────┼────┼────────┼────────┼────┤│三│CA0000000│95.6.3│丙○○│95.5.3│作為擔保詐取借款│95.6.28││││50萬元││桃園市○○街359│50萬元│ 顏慧如 ││││││號││(遭退票)│├──┼─────┼────┼────┼────────┼────────┼────┤│四│CA0000000│95.5.31│翁振賢│95年5月間│清償所欠債款36萬│95.7.10││││50萬元││桃園市○○路旁│元│翁振賢││││││││(遭退票)│├──┼─────┼────┼────┼────────┼────────┼────┤│五│CA0000000│95.5.25│林月里│95年5月間│借林月里向他人周│95.5.24││││17萬元││桃園市○○路○○號│轉資金│陳 劉淑琴 ││││││(皇品咖啡店)││(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