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証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38,140元,及其中499,177元自民國95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金額區分為依被告乙○○停卡日前後消費,分別由被告2人連帶負責及被告丙○○單獨負責,而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遞狀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事實欄所載,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18日與原告前身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4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違約金,又被告係正附卡申請人關係,依契約第3條約定,就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5年
3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截至95年10月14日止,尚有538,14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付,其中499,177元為本金,又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乙○○於94年11月10日停卡,應就停卡前消費帳款437,177元及利息、違約金33,576元,共計470,753元部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清償責任,至被告乙○○停卡後所生之消費帳款62,000元、費用625元、利息及違約金4,762元,共計67,387元則應由被告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470,753元,及其中437,177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7,387元,及其中62,000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第8頁至第9頁)、對帳單資料查詢(第10頁)、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第11頁至第13頁)、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頁、第1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6頁至第17頁)、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第18頁)等各1件為證,則關於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帳款、利息、違約金、費用等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以認定。惟按,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下列4項情形均屬之:㈠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乃原告考量信用卡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屬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而上開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主附卡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審查。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命附卡持有人為正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連帶負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經查:
⑴信用卡之核發,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
狀況為徵信,並無另外要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惟本條款規定變相使附卡持有人成為正卡持有人之無限責任連帶保證人,顯不利於消費者,該約定與現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本質不符。
⑵又附卡之最大特色係從屬於正卡之下之附屬卡片,此由正附
卡共用同一消費信用額度、正卡持有人可片面終止附卡使用契約、正卡若被銀行終止則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均列於正卡人之每月帳單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等情自明。就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乃正卡人係附卡人之保證人,而非附卡人係正卡人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而系爭定型化條款,竟約定附卡持有人亦須就正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顯然已經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卡人之責任,不啻違反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甚明。
⑶第查,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人帳單中,並寄發予
正卡持有人清償,故附卡持有人無從知悉正卡持有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正卡持有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有人使用循環利息,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其帳款將不斷累積,此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更無從控制其風險。再者,銀行提高正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通常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運作結果,將使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不斷提昇,無形間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保證風險。
⑷況本件被告丙○○前於89年10月18日單獨申請系爭信用卡,
遲至91年6月5日申請白金卡升等時,始列入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第8頁至第9頁),原告復自承系爭信用卡所有消費款均為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丙○○之消費,並無任何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乙○○之消費等語無訛(參見本院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9頁),足徵原告就系爭信用卡之風險控制、消費信用額度等,均係針對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丙○○進行評估,倘認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乙○○應為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丙○○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衡情顯失公平,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8,140元,及其中499,177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就其中470,753元及本金部分437,177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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