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5年度易緝字第12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戊○○○自民國85年1月25日起,在其臺北縣○○鎮○○路○段○○○號2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85年1月25日起,每月1期,邀集庚○○、丙○○、乙○○○、甲○○○、丁○○○、己○○等人為會員,各參與
1會或2會,合計共25會(含會首),約定每月5日在上址開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採內標制。詎戊○○○因亟需資金周轉,竟利用各會員間往來並不頻繁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5年2月5日在上址主持合會開標時,冒用自始即未入會之虛列會員「辛○○」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標息金額9,100元(未書寫辛○○之姓名或代號,惟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均認該紙標單係辛○○參與標會者),再於開標時持以出示予到場之各會員,表示「辛○○」本人以該紙標單所在標金參與競標之意,而行使具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標單,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及庚○○、丙○○、乙○○○、甲○○○、丁○○○、己○○及其他活會會員,並於得標後據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各該活會會員且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當期會款,共計戊○○○因此詐得480,700元之款項【計算式:(標金-標息)×活會數(須扣除會首)=詐得金額,亦即(30,000-9,100)×23=480,700元】。該互助會嗣於86年2月5日由己○○得標後,戊○○○無力給付會款,宣告倒會,始經庚○○、丙○○、乙○○○、甲○○○、丁○○○、己○○等人向辛○○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指述在卷,核與證人辛○○審判外之陳述相符,並有互助會章程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
0條第1項準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查刑法第220條於88年4月21日業經修正公布,其內容由修正前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修正為3項,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3項「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惟不論依修正前之第220條,或依現行法之第220條第1項,上開標單,均符合各該條項「以文書論」之規定,二者規定既無差別,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一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
14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記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1月5日,在臺北縣淡水鎮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新臺幣30,000元,共計25會,並以不知情之辛○○名義參加一會。嗣即於85年2月5日即假借辛○○之名義以9,100元冒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辛○○,再向其餘活會會員訛稱係謝某得標,使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戊○○○」,已敘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之事實,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亦經起訴,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其如成立犯罪,另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以利其防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己○○、丁○○○、乙○○○、庚○○、丙○○、甲○○○均達成和解,復得其等諒解,有和解書6紙在卷足憑,且犯後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業於90年1月4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該法條復於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刑法之規定,以中間時法(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至被告冒用辛○○名義所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開標後即予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當次開標即85年2月25日距今已逾10年,堪認確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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