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劉峰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者,僅受處分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苟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法。換言之,異議人若非受處分人,即非合法之異議。又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異議人之異議若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異議人劉峰汎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下稱系爭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有該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嗣因原處分機關察覺原違規舉發通知單上受處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有誤,本應為「Z000000000」號,卻誤載本件異議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予以撤銷系爭裁決書,另為適當之裁處,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20日高監營字第101000289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是足認系爭裁決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復存。從而,異議人對已不存在之處分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