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44號

原告 易敬淳

被告 詹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7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安全帽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300元部分,因非傷害等犯罪所受損害,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仍為此部分請求,並繳納此部分裁判費,堪認原告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WY-1053號車)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告機車)鳴按喇叭,竟將AWY-1053號車切向原告機車前方,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原告停下機車與被告理論,被告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如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罪刑。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70元,並受有事發當日半天工資損失500元、安全帽毀損損失3,300元,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失;又因該傷害及妨害自由等事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及患適應障礙症,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156,27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車尾隨原告之機車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強行駕車切向原告機車之前方,使原告不得不將機車煞停,被告旋下車與原告進行爭論,原告欲報警處理,被告見狀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涉犯傷害及強制等罪,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有故意為刑法上傷害及強制罪等犯行,侵害原告身體及自由法益,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970元、事發當日半天工資損失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970元,有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5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25頁】。又原告主張因事發當日請半天假受有工資500元損失,衡酌當時情狀,原告受有傷害須就醫且配合警方處理,原告主張事故當天受有請假半天之薪資損害,核屬可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70元及事發當日半天工作損失5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安全帽毀損損失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安全帽致無法使用,受有購買安全帽之損失3,300元,業據提出安全帽照片、SOL官方網頁截圖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依原告陳述該安全帽約5年前購入,已使用5年並非新品,應予折舊,惟該安全帽之殘餘價值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安全帽通常使用年限於折舊後之價值以1,000元計算,原告請求安全帽毀損損失部分以1,000元為可採。

 ⒊慰撫金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及自由等人格法益之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參本院卷第56頁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⒋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34,470元(計算式:2,970元+500元+1,000元+30,000元=34,47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97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算。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70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另就追加安全帽毀損損失3,300元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追加訴訟之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追加安全帽毀損3,300元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3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690元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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