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許博雅
被上訴 人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
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函文
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