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67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張巍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64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細故與伊有嫌隙,竟於民國108年5月
13日晚間9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 伊恫 稱:「你一定看到棺
材流眼淚你就對了,你一定要我真正抓狂,撞到你家你才甘
願。我說正經,我沒在怕事,我頂多背人命,我沒差啦。你
要這樣舞的話,到時候死人,我不知道啦…」、「你不要拿
錢出來道歉沒關係,我就跟你說了,要文的要武你自己選」
、「到時候你家爆掉,我是不知道,我是說正經的喔,我是
先跟你提醒,到時候會有人來找你,不是只有我來找你」、
「還是我照三餐叫人去你家的公司照會一下,這樣才有甘願
」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而多次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對原告為恫嚇言語,但那是因為在情緒激
動當下所為,伊實際上也沒有對原告怎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言語恫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
告對原告所為恐嚇行為,實足以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恐懼,
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告於上開時、
地確實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言語,依社會觀念衡量之,客觀上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已致原告心生畏懼,認為其個人或家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財產均遭受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
力無訛,被告辯稱實際上並未對原告有何舉措云云,亦難憑
採,應屬無據。
㈡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恐嚇使其精神上受有
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休學,現為房仲,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
名下有汽車1輛,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
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方式、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之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雖屬過高,然以
30,000元為賠償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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