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219號

原告 陳石貝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53,947元,第二項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另訂租賃契約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69元,然兩造另訂租賃契約時間無法確定,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之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3,947元,及第二項以10年期間計算被告按月給付金額共692,280元【計算式:5,769元×12月×10年=692,280元】合計之,核定為1,046,227元【計算式:353,947元+692,280=1,046,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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