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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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32號
原 告 葉金龍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書緯 律師
被 告 張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茲指定如主文所示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本
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 徐寶珠 到庭作證(請原告陳報證人之最
新現住址;證人日旅費由被告先代墊)。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