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登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登樑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肆、伍、柒、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裁判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7月13日,為最先裁判確定之罪,又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之前,揆諸上開法理,此部份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99年8月17、23、25日,犯罪日期乃在最先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即有所不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