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03月08日結婚(起訴狀誤繕為96年07月13日),詎料被告竟於98年12月27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明聰 到庭證稱:「被告是印尼人,結婚之後有來臺灣居住,但於去年12月回去之後就沒有回來,也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8年12月27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05月1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65696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件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27返回印尼後即拒不返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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