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陳逸帆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業經起訴之100年度偵字第3696號,由本院審理之100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受理之100年訴字第570號案件,業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2日宣示判決。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0年10月4日以苗檢秀陽100偵5082字第20277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00年10月6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