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到台灣後,因違法打工被遣返大陸,迄今逾6年,行蹤不明,未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已分居逾6年,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四、本件兩造於91年7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到台灣後,因違法打工被遣返大陸,迄今逾6年,行蹤不明,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1年12月31日屏警分陸字第0910015301號函可佐,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而被告於2003年1月3日強制遣返大陸,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附件資料可稽,自堪信為實在。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負有互負履行同居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不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而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兩造結婚後,被告既因上述事由(此項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的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不能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的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
五、從而,原告主張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以前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