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上午09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周怡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上開㈡、㈢案件,嗣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4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99年5月18日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秀如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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