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告 李俊龍
李錦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李俊龍與被告李錦財間於民國98年1月14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同段8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190巷11弄29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錦財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俊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俊龍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詎被告李俊龍自9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記帳本金及其利息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9,573元尚未清償。被告李俊龍為規避上開債務,於98年1月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同段8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190巷11弄29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錦財,並於98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俊龍與被告李錦財為兄弟關係,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規避債務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又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故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俊龍請求被告李錦財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若鈞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錦財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8年2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錦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4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龍名下所有。
三、被告李錦財則陳稱:當初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李俊龍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李錦財,其二人實際上確實並無買賣,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俊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俊龍積欠系爭債務及其利息未清償,卻於逾期未清償之際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錦財,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等情,應認被告李俊龍與被告李錦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土地及建物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李俊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有被告李俊龍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依首揭法文說明,應視同被告李俊龍告自認。其次,被告李俊龍與被告李錦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際上並沒有任何的買賣等情,亦經被告李錦財到庭自認(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決議(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俊龍與被告李錦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等間之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俊龍請求被告李錦財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項規定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9,8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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