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綸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泳綸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由陳泳綸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西瓜」,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圓型鐵條10支、美工刀1把等工具(均未扣案),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省道臺
61線北上111公里150公尺旁涵洞對面(即同鎮南港里6鄰南北坑附近)之產業道路,推由「西瓜」以將上開圓型鐵條插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架設之南北幹#4支1低4電桿上之圓洞,作成簡易階梯,攀爬至電桿頂端,再以所攜帶之鉗子剪斷電桿上所架設之8m/m平方PVC風雨線(銅玻璃電線)之方式,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之上開規格電線共98公尺(重約9.8公斤),得手後,2人隨即在附近駁崁上,共同以美工刀削除前開電線外皮,取出其中銅線。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為聽聞犬隻吠叫,而起身查看之 陳金成 發現,陳泳綸與「西瓜」見事跡敗露,並遭陳金成喝斥,乃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線逃離現場。事後2人將所竊得之電線,販售與位在臺中市大安區之某資源回收廠,得款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朋分花用。嗣經警依據陳金成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泳綸經起訴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成與臺電公司巡修員 邱垂勳 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力路線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現場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西瓜」攜往犯罪現場之鉗子、圓型鐵條及美工刀等工具,雖未經扣案,然其中鉗子為鐵質附塑膠把手,長度約30公分,鐵條長度約30至40公分,美工刀則為售價10元之小型美工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無訛,持之擊打、刺戳或砍削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顯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西瓜」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行竊臺電公司電線,不僅侵害臺電公司財產權益,亦可能影響公共及民生用電,以致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超出一般財產之竊盜犯行,惟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竊取電線販售得利,手段亦非兇惡,被害人遭竊電線僅有9.8公斤,其代理人邱垂勳於審理時復證稱本件竊案僅有1個用戶及1個公用路燈受影響,足見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非甚重,以及被告雖於偵查中未曾到庭,但於警詢之始,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目前單身,無子女,具有國中學歷,為工地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竊取臺電公司電線,惡性重大,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件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重,已如前述,苟僅因其竊取臺電公司電線,遽而量處10月有期徒刑,容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鉗子1把、鐵條10支及美工刀1把,依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述,雖屬共犯「西瓜」所有,原應併予宣告沒收,但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並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另陳稱已全由共犯「西瓜」帶走,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批犯罪工具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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