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霖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黃霖傑於民國99年9月22日1時4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912巷路口處,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第三人 陳盈安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第三人陳盈安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惟異議人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處置,旋即棄車離開現場,嗣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發生上開事故後,因身體不適、頭腦眩暈且精神受到驚嚇,於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暫時離開現場,待意識恢復後即前往報警,並與陳盈安達成和解。請鈞院考量異議人上下學路途遙遠,父母均需上班,無法接送異議人上下課,異議人已知行為不當,願以勞動服務虛心悔改,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然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如前述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8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9年9月2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證。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肇事逃逸刑事案件業經舉
發機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16095號),而查異議人有無肇事逃逸一節,業經異議人於99年11月30日偵訊中自承其發生車禍後有點驚嚇,且被害人的朋友對其大聲講話,其就離開現場,並對於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坦認無訛,且同意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為緩起訴處分一情;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安於該次偵訊中亦明確證述異議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處理,異議人係以其要休息為由離開現場,被害人友人有要求異議人不要離開,惟異議人仍未留下聯絡資料,將機車遺留在現場就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95號偵卷核閱該次99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16095號偵卷第8至10頁),復核以舉發機關99年11月24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90023876號函檢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彩色現場照片15幀(本院卷第41至66頁),及被害人陳盈安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等資料相符,足認異議人前開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陳盈安上開證述確屬事實。是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則異議人本件所辯,即非可採。
㈢又查異議人本件肇事逃逸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定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給予異議人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查閱前開所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95號(含100年度緩字第4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偵卷屬實,然同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本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仍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異議人依法裁處罰鍰,尚未可知。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即有違誤,雖異議人未對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提出異議,惟本院對此違誤部分仍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另為適法之裁定,將此罰鍰裁罰部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另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基此可知,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之裁罰部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決,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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