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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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黃昌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昌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昌泳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審理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悔改,於106年3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市○○路○○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所長 余俊霆 及警員 鄭宇倫 發現其行車不穩且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以2輛警用機車0前一後將其機車圍在路肩,開啟警示燈,要求黃昌泳下車及提供證件,黃昌泳因其身上持有安非他命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懼遭發現,見余俊霆及鄭宇倫身穿制服,已知余俊霆及警員鄭宇倫係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意圖抗拒檢查、強行衝過員警人車而逃跑,而以將其機車突然加速並向前衝之方式,對余俊霆施以強暴,因而撞及執勤之所長余俊霆所騎警用機車,致該機車排氣管防燙板毀損脫落,其後遭員警當場制伏。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所長余俊霆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有警員余俊霆、鄭宇倫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幀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恐其身上持有之安非他命毒品遭警查獲,竟以上開騎乘機車加速往前衝撞之施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幸未造成執勤員警受傷,惟已致警用機車排氣管防燙板毀損脫落,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所長余俊霆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證人余俊霆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接受被告的道歉,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在種菜、現在在果菜市場菜行從事搬運工作、家中僅有自己1人、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九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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