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尚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尚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相卷第2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44至6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見相卷第6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
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又衡被告因一時之過失致人死亡,造成無可回復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精神上痛苦萬分,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被害人為輕;兼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相卷第10頁),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並審之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求得其等諒解,惟尚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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