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03號聲請人 王鐵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能典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160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能典於民國84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自84年10月20日起至87年10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10月19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前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6年9月20日收受前項裁定,惟於106年9月28日陳報狀內,僅敘明債務人吳能典於84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並以本件聲請拍賣之標的物設定抵押作為保證與保障,詎清償屆至後,經多次延期還款,至今未還,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並採取法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仍未提出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且因無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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