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
2年4月10日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景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景昆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景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晚稍後之10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及成都路口盤檢(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案件審結),後經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張景昆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61435號)各1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同時經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35.6170公克,淨重34.717
0公克,取樣0.109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6073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34.6823公克),因而涉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案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審理,被告供稱當晚在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結束後,出外前往萬華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男子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正欲步行去坐車時即遇警盤檢等語甚詳,核與其於本案之警詢及偵訊供詞均一致,本院另案即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此有該判決及該案被告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尚未確定),被告於本案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案所述屬實,是被告當晚在萬華區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其稍早在永和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剩餘毒品,二者間並無直接關係,乃被告另行起意各自犯之,原審一時不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於事實認定上顯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稱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名,雖無理由,但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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