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傳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傳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傳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至檢察署報到,經傳拘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保助字第70號通知於100年11月29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件卷宗核明無誤。另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上開性侵害案件刑事卷宗,由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於卷內所留之電話號碼,或已非受刑人所使用,或轉接語音信箱無法接聽,均無法聯繫,此有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足憑。受刑人既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其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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