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宋文光 相對人 蔡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2日簽發之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系爭本票既未經提示,其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系爭本票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非訟事件僅依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依相對人所立之借據記載,相對人於101年4月10日至16日之間起每月匯款至抗告人帳戶,惟相對人於101年4月10日抗告人對其提示之際,已逃避尋覓無人,何從對其為付款提示,是原審諭知抗告人應舉證對相對人付款提示證明,顯不能期待,而債務人消聲匿跡,豈不使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形同具文。系爭本票記載文義並無形式無效之情事,原審強令由抗告人舉證付款提示,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939號、92年抗字第4152號裁定,已逾越實體審究權限。另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年4月
2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之規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為合法明確。綜上,原審命抗告人補正「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誤解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並非妥當、適法,爰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101年4月2日發行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70,000元,及自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從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又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固為記名式票據,且其上亦有「免除作成據絕證書」之記載,然依前開規定,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
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自承其於101年4月10日對相對人提示之際,相對人已逃避尋覓無人,何從對其為付款提示,是抗告人並未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逃避尋覓無人部分,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執票人如因債務人逃避或其他原因而無法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時,亦得行使追索權,但此時執票人須證明有前開困難之情形存在,然查,本件抗告人僅空言指稱相對人消聲匿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不足取,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尚未發生,則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又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執票人於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如已主張其已向本票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但不獲付款者,其無庸舉證證明其已現實地出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提示,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未提示之事實,並非表示執票人無庸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之規定,僅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綜上,本件抗告人既已自承未現實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則其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