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李遠方 被上訴人 王樹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士小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陳稱:本案民事庭於100年11月24日開庭時當庭播放100年6月16日偵查錄音記錄,上訴人主張道歉書不得作為求償所用,檢察官則當庭告知被上訴人不能作為其他用途,被上訴人當庭同意,依經驗法則,其他用途即包括民事求償,足證道歉書不能作為民事求償部分,爰請求法院傳喚檢察官出庭作證並審酌證人曾敏芳所為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放棄求償之證詞云云,核其所述,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