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鼎正 律師住桃園市○第三人丙○○住桃園縣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相對人乙○○對第三人丙○○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時,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車禍事故而受有腦部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目前相對人乙○○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相對人乙○○欲對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即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爰向鈞院 聲請選任相對人乙○○之配偶即聲請人甲○○為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因受有腦部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有聲請人甲○○提出之天晟醫院於民國96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相對人乙○○對於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即丙○○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其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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