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44號聲請人綠太陽有機食品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絲姿漾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7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96年7月13日抄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9月4日業經變更登記為「 邱立辰 」,且其人持有該公司之全部出資20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上開96年12月13日同意書上之法定代理人「甲○○」即非有權代表相對人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意思表示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一節,尚不足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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