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92號抗告人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64號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依前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查本訴相對人係主張: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622、623、630、647、648、649、650、651、652、646、1246、1247、12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意每年之使用對價(下稱年租金)為新臺幣34萬884元,請求確認抗告人對伊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年租金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提起反訴則主張:相對人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經原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應給付伊相當租金確定,嗣系爭土地因價值上漲,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自109年起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5.29%計算。本訴與反訴雖皆涉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防禦方法復無相牽連之情形,核無提起反訴之利益,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是抗告人提起反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提反訴與本訴皆為兩造間租賃關係衍生,屬同一訴訟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反訴要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