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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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
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