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朝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朝潭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重,為此提起上訴,懇請考量被告係自首犯罪,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事實已載明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理由欄中詳予敘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3月又15日)、6月(減刑為3月)、6月(減刑為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主動向警方坦承2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前業因以相同方式竊取廟宇功德箱之金錢,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共3罪)、2月確定在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於本案竊盜上開廟宇之香油錢,危害社會社安,並造成被害人 賴俊田 、告訴人 曾善 之損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就被告係自首而減輕其刑,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最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屬累犯,原審所處之刑顯非屬高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自首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
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