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太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係以被告雖自稱「 莊太民 」,但員警並非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記載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戶政資料查詢登記簿上之義務,且員警係查詢「莊太民」之戶政資料,並將查詢資料登載於該登記簿上,並無不實之情形為理由。惟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戶政資料查詢登記簿係為偵辦刑事案件,用以記載被告自稱姓名等年籍資料,應屬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而當警員詢問被告年籍資料,而將被告供稱之年籍資料記載於該登記簿上時,該公文書之製作已經完成,若被告係冒用他人名義,即屬使員警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此與其他由行為人自行填載申請事項,而由公務員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作公文書之情形有別。故而原審認定事實恐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以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就被告莊太良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已詳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被告供述、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戶政資料查詢登記簿影本照片等,何以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而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四、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戶政資料查詢登記簿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部分,雖指稱該登記簿為偵辦刑事案件,用以記載被告自稱姓名等年籍資料,應屬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等語。然所謂「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戶政資料查詢登記簿僅係警員為了查詢被告戶政資料而記載,或查詢後將查詢結果記錄於登記簿上,係警察局內部對於辦案流程之例行性之紀錄,非為證明法律關係或事實之用,不具有文書的功能,故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該登記簿上記錄為公文書,即有誤解。況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務上認為「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於判決內亦已敘明:「被告雖向員警謊稱其係『莊太民』,而員警乃以『莊太民』登載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戶政資料查詢登記簿後而查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並非『莊太民』,然員警並非一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即有記載『莊太民』於該登記簿上之義務,而係為查詢被告之戶政資料而記載於該登記簿,與被告之聲明或申報間並無直接關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參原判決第5頁)。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僅以南投縣警察局戶政資料查詢登記簿係公文書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置原審其他明白之論斷不顧,有造成舉證義務倒置,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時,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關於判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