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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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瑜
廖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第2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31號、第20757號、第276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79號、第7984號、第9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967、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宏瑜、廖得佑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陳宏瑜部分:被告陳宏瑜為謀生計,不思正當工作,卻
至菲律賓與他人共同以電話詐騙大陸人欲賺取金錢,至今思來猶深感悔意。對於本案形成媒體報導事件,影響臺灣社會安寧,並且造成檢警以及司法資源的浪費,為被告陳宏瑜所始料未及,如果凡事能夠重頭開始,則被告陳宏瑜寧願多花時間找工作,也絕對不會選擇以詐騙的方式賺取金錢。本案犯罪人數眾多,所有偵查審判過程耗費許多資源,被告陳宏瑜自犯行遭發現之後,即完全配合審理,所有犯行均自認而未曾狡辯。被告陳宏瑜自幼家境不佳,學歷智識偏低,出社會之後無法與眾人競爭,工作一職難求,只能靠朋友之間彼此介紹而打些零工,若非被告陳宏瑜經濟陷於困境,則必不會因此鋌而走險。被告陳宏瑜為社會作了一個錯誤示範,心裡深感羞愧,不敢多作解釋,但仍請法院考量被告陳宏瑜實際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給予被告陳宏瑜改過自新的機會,考量被告陳宏瑜犯罪前後之一切情狀,在量刑上給予適當之寬容減輕,使被告陳宏瑜能有早日更生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廖得佑部分: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
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據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非不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指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定明有文,被告並無犯此多次罪行,判刑過重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以被告陳宏瑜、廖得佑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之犯罪事實,已坦承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擔任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之角色,以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事實,並有如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因認被告陳宏瑜、廖得佑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陳宏瑜、廖得佑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且於量刑部分,並已敘明審酌①被告陳宏瑜、廖得佑皆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跨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參以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由菲律賓國警方持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8月23日,搜索包含本案兩處電信詐欺機房在內、位在馬尼拉市週邊區域之20處電信詐欺機房,規模為歷年來之最;而該以「鬼頭」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與方式,係聯合臺灣地區之人員,以及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車公司、臺灣地區負責提領贓款之水公司、菲律賓當地之網路系統商,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②被告陳宏瑜、廖得佑於犯後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不特定多數被害人之犯行,但被告陳宏瑜否認有對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犯行,其二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失之犯後態度。③並考量被告陳宏瑜、廖得佑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之長短、詐騙所得、角色分工為詐欺集團之基層份子。④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陳宏瑜、廖得佑雖分別以上情提起上訴,然查:
㈠被告陳宏瑜上訴意旨雖謂其對於至菲律賓與他人共同以電話
詐騙大陸人欲賺取金錢一事深感悔意,及本案經媒體報導,影響臺灣社會安寧,且犯罪人數眾多,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為其始料未及,但被告陳宏瑜自犯行遭發現之後,即完全配合審理,所有犯行均自認而未曾狡辯。被告陳宏瑜係因自幼家境不佳,學歷智識偏低,出社會之後無法與眾人競爭,工作難求;因經濟陷於困境,因此鋌而走險等語。惟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被告陳宏瑜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無非為有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之爭執,非關於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原審量刑之斟酌已如前述,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審酌本案所有之犯罪情節,而為刑之諭知,本院認原審法院就全案對被告有利及不利者均予衡酌注意後,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又無違背公平正義,難認有何不合比例、平等原則之可指,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亦非可取。被告陳宏瑜上訴意旨另以其實際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且對原審所判一切犯行均承認不諱,請求給予被告陳宏瑜改過自新的機會,在量刑上給予適當之寬容減輕等。惟查被告陳宏瑜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陳宏瑜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各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2至5月,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再者,被告陳宏瑜經原審所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且無不當,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亦非具體理由。
㈡被告廖得佑上訴意旨除記載部分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外
,僅稱其並未犯此多次罪行,判刑過重等語。惟查被告廖得佑引用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部分,僅係有關證據法則之闡述,自非上訴之具體事由。又其上訴意旨另稱其並未犯此多次罪行,判刑過重等語,然查被告廖得佑已於原審坦承參與詐欺集團而自白犯罪,已經原審調查明確,其上訴僅空言未犯此多次罪行,自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再者,原審量刑之斟酌已如前述,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審酌本案被告廖得佑所有之犯罪情節,而為刑之諭知,本院認原審法院就全案對被告有利及不利者均予衡酌注意後,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又無違背公平正義,難認有何不合比例、平等原則之可指。且被告廖得佑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陳宏瑜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各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3至6月,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再者,被告廖得佑經原審所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廖得佑上訴意旨稱判決太重等語,並非屬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宏瑜、廖得佑提起上訴,均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胡忠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