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慧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慧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判刑過重,請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育有一未滿3歲稚女,先生於5月底剛去世,家中還有年邁公婆需要扶養,被告這次有心改過,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晚間6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3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其雖上訴以其國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先生剛去世,家中年邁公婆及稚女需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而育有1稚女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說明,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又被告上訴以其有心改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行為,係於90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施用毒品行為,係於91年間,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第三次連續施用毒品行為,係於91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第四次施用毒品行為,係於94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五次連續施用毒品行為,係於95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次施用毒品行為接續執行,於96年9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第六次施用毒品行為,係於98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第七次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施用毒品行為,期間長達10餘年之久,足認其仍未記取教誨,尚無法戒絕毒癮,其漠視法律禁制規定,實屬不該,其無視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行為殊值非難,自難認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