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監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監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監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監察人 林勝義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監字第3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前項第2款、第3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考諸其立法理由,乃係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故增列得對身體檢查、通訊監察等裁定,提出抗告之規定。又為配合前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增訂之通訊監察救濟程序,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第3項,亦於103年6月26日修正為:「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或補行通知者,或有本法(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2項、第4項後段主動通知之情形,法院應為通知,毋庸另行審酌。法院為通知時,應併送達通訊監察書,並副知執行機關、檢察官或綜合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提示法院為通知時,應併送達通訊監察書,俾使受監察人行使其救濟權利,並利起算抗告期間(參見本點立法理由三、部分)。詳言之,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因屬隱匿性之犯罪偵查手段,性質上本即無從期待於執行期間提供受監察人即時救濟之制度,惟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縱使通訊監察經執行完畢,亦應無礙上級法院就下級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進行合法性之審查。又因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不對外宣示,故有關受監察人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自應於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送達受監察人後起算,亦即應於受監察人所受通訊監察執行完畢後,經法院合法通知併送達通訊監察書予受監察人時,始起算救濟期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前以監察對象「龍五等5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上開監察對象所持用包括本件抗告人即受監察人林勝義(下稱抗告人)作為申請登記名義人之電話號碼0970xxxxxx號在內,共計6支行動電話門號(因涉偵查不公開,不宜詳予揭露可供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內容,故上開6支行動電話門號均另詳卷;此外,以下其他所引用可供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27日為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通訊監察書案號:102年聲監字第2046號)。嗣經上開通訊監察執行完畢後,原審法院再以103年監通字第769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上開事由,併同前揭通訊監察書,於103年7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妻 郭淑惠 收受等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中檢 秀水 聲監字第3973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暨電話附表、原審法院前揭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暨電話附表,以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103年監通字第769號卷第62頁)分別在卷可按。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所受通訊監察雖業經執行完畢,惟仍無礙本院就原審法院前開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進行合法性之審查;又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前開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於原審法院103年7月25日合法送達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後,在法定抗告期間5日內之同年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程序上即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046號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0970xxx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抗告人所擁有過,抗告人也從未接觸過,此門號的任何行為,請法官重新查證。附上抗告人本人實際使用之0921xxxxxx號中華電信門號客戶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為證云云。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受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九、建置機關。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本件行為時(即聲請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日期102年12月27日,理由另詳見下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5條(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同)、第6條及第7條第2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11條第1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法院對於第1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因應前開法律之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於103年6月26日亦配合修正,並自103年6月29日施行,而修正後施行細則第27條、第35條第2項分別規定如下:「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後15日內,依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載明該條第1項內容,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於收文後10日內陳報法院審查(第1項)。前項所稱通訊監察結束,指該監察對象之監察期間全部結束日,且包括本法第5條第4項之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法第12條第1項通訊監察期間屆滿、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其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之停止監察之情形(第2項)。法院依本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通知受監察人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一、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及文號。二、案由。三、監察對象。四、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五、受監察處所。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九、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第3項)。」「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但本法第5條、第6條繼續之監察期間,於修正施行後已逾1年,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屆滿後,得依本法重行聲請。」另參諸修正後增訂上開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復已詳細說明:「㈠本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前,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前法定程序進行之。另本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5條、第6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1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5條、第6條重行聲請」,基於程序從新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㈡本法第15條關於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已大幅修正,以保障受監察人權利。於本次修正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新法之通知程序通知受監察人,似無窒礙難行之處,基於程序重新原則,兼顧受監察人權利,爰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允宜從新。㈢繼續監察之期間逾1年而屆滿,執行機關認有繼續監察必要,始依本法第5條、第6條重行聲請,非即應重行聲請,爰第2項但書定明為得重行聲請。」等語。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前依執行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以102年12月27日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具之相關卷證(包括新線監聽聲請書、通訊監察聲請表、通訊監察書、檢察官指揮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報告書、販毒集團組織聯絡網路圖、檢舉筆錄、相關人戶政、刑案、車籍資料、通聯對象清查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勘查相片等,內容不宜詳予揭露,均另詳卷),認監察對象「龍五等5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符合聲請當時(聲請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2年中檢秀水聲監字第3973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暨電話附表,就上開監察對象所持用包括本件抗告人作為申請登記名義人之電話號碼0970xxxxxx號在內,共計6支行動電話門號(內容不宜詳予揭露,均另詳卷)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嗣經原審法院於同日受理並詳為審核後,認依執行機關聲請表通訊監察理由、偵查報告所載,符合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乃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併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在不公開之程序下,為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通訊監察書案號:102年聲監字第2046號)等情,有上開各該卷證資料(參見原審102年聲監字第2046號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中檢秀水聲監字第3973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暨電話附表及原審法院前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分別在卷可按。參諸上開三、部分前段說明,原審法院本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核發前開通訊監察書,其所為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
㈡又,上開通訊監察結束後,執行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檢陳該局執行通訊監察結束報告書,以103年7月3日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聲請人,再由聲請人於103年7月4日以中檢秀水103陳通748字第68827號函陳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審查後,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監通字第769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暨電話附表,經書面載明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3項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併同前開通訊監察書,通知本案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即抗告人,而於103年7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妻郭淑惠收受等各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通訊監察結束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水103陳通748字第68827號函、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以上詳見原審103年監通字第769號卷第1、2、5、62頁),以及原審法院前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審法院於聲請人陳報本件通訊監察結束後,即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等相關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本案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即抗告人本人,揆諸上開
三、部分後段說明,經核亦無違誤。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對原審法院前開准予核發通訊監
察書之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之程序是否疏誤,加以具體指摘。其上揭抗告意旨徒係爭執原審法院前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0970xxx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為其本人所有,其亦未曾接觸過云云。惟依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該法所稱「受監察人」,除同法第5條(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第7條(即「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何況依據執行機關所附之電話附表之電話號碼,亦得特定受監察之對象,其受監察對象並無不明之情形。另參以上開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應分別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而「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係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執行機關所檢具之相關卷證,乃係認監察對象「龍五等5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就上開監察對象所持用包括本件抗告人作為申請登記名義人之電話號碼0970xxxxxx號在內,共計6支行動電話門號,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原審法院受理審核後,為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一情,前已敘及。則本件聲請人既係就監察對象「龍五等5人」聲請通訊監察,原審法院亦係就上開監察對象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均非針對抗告人本人,雖以上均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惟依上說明,仍不得指為違法,且此與抗告人是否為上揭0970xxx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持用人一事尚屬無涉。此外,觀諸抗告人本件抗告狀後所檢附並自承確係由其本人實際使用之0921xxxxxx號中華電信門號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頁),其上「客戶名稱」、「身分證號」、「戶籍地址」、「帳寄地址」各欄位所記載有關抗告人之個人資料,俱與上開執行機關前所檢具作為聲請人持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聽0970xxxxxx號行動電話門號相關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所記載抗告人之個人資料完全相符(見原審102年聲監字第2046號卷第21頁)。依此,本件抗告人確係原審法院前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0970xxx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登記名義人無疑,亦即抗告人在本案應係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項、第6項規定所指,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應行通知之「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至明。從而,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就監察對象「龍五等5人」所持用之0970xxxxxx號行動電話門號准予核發前開通訊監察書;以及在聲請人陳報本件通訊監察結束後,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本案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即抗告人本人,均無不妥。是本件抗告人執前開抗告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