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春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455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243號、第382號、第430號、第462號、第653號解釋參照)。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是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特指明要求相關機關儘速修法,俾使不服假釋遭撤銷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提起救濟,此觀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文即明。准此,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既亦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併同提出救濟,是本件異議人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455號執行命令後,併同主張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異議人假釋之處分不當,程序上並無不合。(二)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異議人於假釋中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由,撤銷異議人之處分,洵非適法。蓋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情形,應以行為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為要件,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僅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客觀處罰條件,而不論行為人之主觀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則縱行為人客觀上已合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亦不得遽認行為人具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故意。又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原因甚多,或係直接飲酒、或因服藥或食用薑母鴨、補藥所致,而在行為人非直接飲酒之情形,該藥物或飲食未必會標示含酒精成分,或僅標示酒精成分而未標示酒精濃度,是行為人服用藥物或飲食之際,往往難以預測已食用酒精,更遑論能預見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換言之,行為人服用藥物或飲食時,主觀上往往不知已食用含有酒精之藥物或食物,或縱知上情,亦不知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是不論行為人觸法原因,一概認定具有犯罪故意,未免過苛,且與該法及法院根本不論行為人之主觀相悖。本件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實,可徵異議人並非直接飲酒,而係在親友住處食用一碗薑母鴨並閒話家常一段時間後,始騎車返家,異議人騎車之際不知亦難以預見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故難謂異議人基於「故意」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更無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造成社會危害之故意。法務部未察上情,置異議人主觀要件不論,即遽認本件符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而撤銷假釋,允非妥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依前開違法處分,以103年度執更字第2455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03年8月14日前往報告,亦非適法。(三)異議人之住處距其 三叔 家車程不到3分鐘,過程亦未肇事,對社會危害非鉅;且為警攔查後,意識及狀態良好,並主動配合酒測,未藉詞避責。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易科暨併科罰金計7萬2千元執行完畢,已付出相當代價。再者,異議人向奉公守法,樂善好施,積極參與公益,無犯重大刑案紀錄,前因選務糾紛誤罹刑章後,除偵、審過程坦承犯行、協助辦案,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悟,嗣102年12月30日假釋出獄後,均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安分守己、正當從事農務,另從事公益不遺餘力,足見異議人素行尚佳,具確實守約能力,非危害社會大眾甚鉅、難以教化之徒。凡此,倘因單純酒駕而撤銷異議人之假釋,致異議人須再度入監服刑,除異議人於假釋後,為回歸家庭及適應社會生活所作之種種努力均付諸流水、已開始之農務被迫中斷外,向由異議人照顧之高齡80老母,亦不知何去何從,將面臨家庭離析、親情離散之困境。懇請斟酌異議人實非故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予異議人自新機會,對撤銷假釋處分重新議處云云。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文:「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就該部分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本案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455號執行卷宗及查閱本院前案紀錄表,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春賢之假釋處分於103年7月22日遭撤銷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245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餘徒刑,受刑人並於103年8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殘刑,是受刑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前之103年7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法務部103年7月2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處分提起本件異議,雖有未洽,然因本件檢察官既已依該處分而為入監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自應認受刑人程序上已得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然按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明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其立法目的旨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係絕對且必要之法定撤銷,就此,法院並無裁量權。而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100年度
選上訴字第1620號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101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受刑人復於假釋期間之103年4月23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3年6月5日確定,法務部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7月22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並依該撤銷處分,於103年8月14日核發103年執更矩字第24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法務部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而查,上開受刑人於假釋中所犯,乃受刑人於103年4月23日
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其三叔住處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受刑人坦承酒醉駕車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提起公訴(103年度速偵字第2697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犯本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有該項各款之情形而仍駕駛者,即成立該罪。而政府有鑑於酒醉駕車對用路人生命造成之嚴重威脅,乃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並於102年6月13日再度修正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標準,受刑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本案受刑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食用含有酒類之食品後騎乘車輛,且其於該案為警攔查時,已有行車不穩、渾身酒味之情形,其呼氣酒精濃度復為每公升0.34毫克,已明顯超逾法條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其於食用酒類後,有未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決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即具有違犯上開規定之犯罪故意無訛,亦即,上開公共危險罪乃處罰行為人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而此行為,要難認係出於「過失」,是行為人基於自主決意且客觀上已為危險駕駛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確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於若干,充其量僅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區別,實無礙於該條罪行之成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其騎車時不知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指稱後案並非故意犯罪云云,顯不足採。準此,本案受刑人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法務部因而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依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誤。至受刑人其餘所指前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個人之家庭因素,與應否撤銷假釋無關,且本件既合於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就其他事項已無裁量空間存在,自難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尚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