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育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育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育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屬不該;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5日,原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6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亦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40號被告盧育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育佑於民國101年4月4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馮成
唐仲慶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