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興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興犯詐欺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95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向 鄭麗琴 支付損害賠償金;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95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向 林富璇 支付損害賠償金;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向 邱茂竤鍾佩辰 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林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號,向林富璇佯稱:投資「吉星(MSI)遊戲股」,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富璇陷於錯誤,投資美金5000元(折合新臺幣17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9000元),並於106年6月16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匯至林晉興所指定不知情之前配偶LI
NJARUNGSRI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於106年5、6月某日,在臺中市○○路○○○號,向鄭麗琴佯稱:投資「吉星(MSI)遊戲股」,可以獲利云云,致鄭麗琴陷於錯誤,以其名義投資美金1000元(折合新臺幣3萬5000元),並於106年6月2日,將投資款3萬5000元匯至林晉興所指定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嗣鄭麗琴再以其女兒 林僑妤 之名義投資美金1000元(折合新臺幣3萬5000元),並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之長營桂冠酒店,將投資款3萬5000元現金交予林晉興。(三)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號,向鍾佩辰佯稱:投資「吉星(MSI)遊戲股」,可以獲利云云,致鍾佩辰陷於錯誤,投資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35萬元),並先後於106年7月5日、同年7月25日,各匯款17萬5000元至林晉興所指定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四)於106年間,在臺北市某處,向邱茂竤佯稱:投資「吉星(MSI)遊戲股」,可以獲利云云,致邱茂竤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0日,將投資款37萬4000元匯至林晉興所指定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嗣因林富璇、鄭麗琴、鍾佩辰及邱茂竤事後均未獲利,林晉興亦未返還投資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富璇、鄭麗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晉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49頁至第25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璇、鄭麗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鍾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害人邱茂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發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他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43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林富璇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告名片及MIS(吉星遊戲股)制度說明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INJARUNGSRI)歷史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年7月19日中法機一字第10760550330號函暨檢附陽信商業銀行107年5月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0612號函及 財旺 投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財旺投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財旺投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麗琴與林僑妤登入吉星遊戲股網頁畫面資料、告訴人林富璇107年9月4日之吉星遊戲股網頁登入畫面資料、吉星遊戲股網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解付入帳單、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108年6月10日合金五權字第1080001953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108年8月12日合金五權字第1080002729號函、被害人鍾佩辰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07年5月6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103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儲字第109000309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010211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09年1月9日合金總集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37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等在卷可證(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第20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詐欺告訴人林富璇、鄭麗琴與被害人鍾佩辰、邱茂竤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4罪。
(二)爰審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富璇、鄭麗琴及被害人鍾佩辰、邱茂竤佯稱投資「吉星遊戲股」,可以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林晉興,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7年6月12日,以87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於8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5月25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林富璇、鄭麗琴及被害人鍾佩辰、邱茂竤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959號、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958號及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及告訴人林富璇、鄭麗琴及被害人鍾佩辰、邱茂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富璇、鄭麗琴及被害人鍾佩辰、邱茂竤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959號、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958號及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並經告訴人林富璇、鄭麗琴及被害人邱茂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將調解條件列為被告緩刑條件,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告訴人林富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之前有將同意調解條件列為被告緩刑條件之事告知被害人鍾佩辰,被害人鍾佩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5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95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向告訴人鄭麗琴支付損害賠償金;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95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向告訴人林富璇支付損害賠償金;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向被害人邱茂竤、鍾佩辰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林富璇、鄭麗琴及被害人鍾佩辰、邱茂竤詐欺所取得之17萬5000元、7萬元、35萬元、37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林富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有與其和解,賠償金額尚欠2萬元;被害人鍾佩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之前有給付部分金額,現在尚欠16、17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林富璇、鄭麗琴及被害人鍾佩辰、邱茂竤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959號、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958號及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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