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育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育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育德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0、4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5年11月。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蘇育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判4次)││(判8次)│├──────┼───────────┼───────────┼───────────┤│犯罪日期│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16日(6次)│││106年5月16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4632、16793、21773號│14632、16793、21773號│14632、16793、2177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00、│107年度上訴字第400、│107年度上訴字第400、││實││402號│402號│402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00、│107年度上訴字第400、│107年度上訴字第400、││決││402號│402號│402號││├────┼───────────┼───────────┼───────────┤││判決│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530號│11530號│11530號││├───────────┴───────────┴───────────┤││(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0、4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判2次)││├──────┼───────────┼───────────┤│犯罪日期│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22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8537號│23777、31680號,107││││年度偵字第4423、3897、││││670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297號│107年度訴字第819、10││實│││69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6日│108年4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297號│107年度訴字第819、10││決│││69號││├────┼───────────┼───────────┤││判決確定│108年1月28日│108年5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07號│8538號││├───────────┤│││(編號4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6│7│├──────┼───────────┼───────────┤│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18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9622、27500號│9622、2750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70號│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70號│109年度訴字第270號││決├────┼───────────┼───────────┤││判決確定│106年6月2日│106年6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79號│8479號││├───────────┴───────────┤││(編號6至7所示之案件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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