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 施萬
施啟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複代理人 戴易鴻 律師被告 曾惠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施萬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施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施啟俊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施啟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惠雅持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或依其編號,簡稱1號本票、2號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3、1025號裁定),但是原告否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的債權存在,則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1號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
字裁定第1023號准許。訴外人 施淑裕 雖然於101年12月7日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的本票1紙給被告。但原告施萬從未看過1號本票,也沒有共同簽發,顯係偽造。何況施淑裕的借款已經全數清償完畢,故即使1號本票為真正,其債權對施萬仍為不存在。
㈡被告另持2號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
字第1025號裁定准許。施淑裕雖然於104年5月13日有向訴外人 廖慶長 借款300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的本票1紙給廖慶長。但原告施啟俊從未看過2號本票,也沒有共同簽發,更沒有見過被告及廖慶長,顯係偽造。何況施淑裕的借款已經全數清償完畢,故即使2號本票為真正,其債權對施啟俊仍為不存在。
㈢請求法院判決:⒈確認被告所持有1號本票對施萬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本票裁定對施萬聲請強制執行。⒉確認被告所持有2號本票對施啟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施啟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施淑裕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並且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及廖慶長,但施淑裕並沒有清償借款。
㈡於105年2、3月間,施淑裕前來央求被告,表示系爭房地
要出售,要用所得價金清償借款,請被告及 施慶長 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作為塗銷抵押權之用。被告要求施淑裕必須提供其他不動產作為擔保,才願意配合。施淑裕乃於105年3月3日提供施萬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933、934、935、
936、937、938、941地號共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並以施啟俊為代理人,且該申請書上施萬及施啟俊的印章與1號及2號本票完全一致。
㈢除系爭7筆土地外,施啟俊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設定抵押給被告,該抵押權申請書上施啟俊的印章與2號本票完全一致。以上足以證明原告二人簽發本票的緣由,原告否認其情,全是謊言。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施萬為施淑裕之父,施啟俊為施淑裕之弟。
㈡施淑裕於101年12月7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交付1號本票
予被告;施淑裕另於104年5月13日向訴外人廖慶長借款300萬元,並交付2號本票予廖慶長。其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
㈢被告及廖慶長於105年3月11日書立原證1及2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施淑裕(見豐補字卷第4至5頁)。
㈣卷內所附事證形式均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1號及2號本票上原告的印文是否遭他人盜蓋?㈡施淑裕有無清償對被告及廖慶長各300萬元的借款債務?
參、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不曾見過系爭本票,其上之印文乃遭他人偽造,被告則強調系爭本票是施淑裕借款時所交付,故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施淑裕到庭證稱:「當初我有一筆土地設定給曾惠雅,我有跟被告借款300萬元,代書有叫我去代書那裡簽,我有簽本票,當時代書叫我簽很多文件,也有簽本票,我不確定簽的是否就是卷67、68頁的這兩張本票。當初設定就是300萬元,有簽兩次,日期不同,第二次是設定給廖慶長,也是去代書那邊簽的,代書姓許,住 豐南 國中正對面那裡,代書的姓名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本票為何會有施萬、施啟俊的印章,應該是他們自己後面蓋的,我簽的時候絕對沒有。當初就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我到代書那邊辦理相關文件時,沒有把施萬、施啟俊的印章帶過去,因為只有針對我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至129頁背面)。而系爭本票上印文是否為真正,就1號本票部分,本院檢附1號本票原本、105年3月4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字第012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1份(第6頁105年1月27日印鑑證明原本1紙)、105年1月2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及施萬之印章實物1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鑑定結果,1號本票其上施萬之印文,與其他供參照比對之印文均不同。此有109年5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4100號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另就2號本票部分,本院檢附2號本票原本、105年3月4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字普登字第018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1份送請鑑定結果,經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鑑定結果,2號本票其上施啟俊之印文,與供參照比對之印文不同。此有同實驗室108年7月5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5870號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三、依該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施萬及施啟俊之印文,與施淑裕辦理抵押設定時施萬及施啟俊提供之印鑑證明上留存的印鑑並不相同,已難遽認為真。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留存的印文,經本院以目視比對,無論用印之字體、形狀、佈局、大小、形態特徵,均極為相似,實不易區分辨識,乃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使用重疊及特徵比對才能區別其異同。而依一般社會常情,一個人通常不會有2只幾乎無法以肉眼辨識其異同的印章,以免輕忽誤認,而損害交易信用,徒增自己困擾。據此,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施萬及施啟俊的印文,與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印文相同云云,並非事實,也無法證明其印文為施萬、施啟俊所有之其他印章所蓋用,或系爭本票是經由施萬及施啟俊同意而簽發。
四、被告另抗辯,施萬及施啟俊均有同意施淑裕簽發系爭本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之證人葉有利固到庭證稱:「我與曾惠雅、廖慶長合作一起借錢給施淑裕,因為我們必須有本票作為擔保,施淑裕說有經過施萬及施啟俊的同意,這都是施淑裕拿去辦的,我有說土地是施萬的,房子是施啟俊的,他們的名字也要寫在本票上面,簽發本票的過程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與上開施淑裕所為證述明顯歧異。然所謂經由施萬、施啟俊授權簽發一情縱令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取得施萬及施啟俊的文字授權,始能令負發票人之責。本件既無文字授權的相關事證,且系爭本票上原告的印文不能證明為真正,有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施淑裕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系爭本票上施萬及施啟俊之印文並非真正,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則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是否業已清償之爭點,乃施淑裕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原告無關,本院自無庸另予贅論,併此敘明。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本票裁定││號│││新臺幣)││││││││││││├──┼────┼──────┼─────┼─────┼─────┼──────┤│1│施淑裕、│101年12月7日│300萬元│106年7月6│WG0000000│本院107年度│││施萬│││日││司票字第1023││││││││號│├──┼────┼──────┼─────┼─────┼─────┼──────┤│2│施淑裕、│104年5月13日│300萬元│106年5月12│WG0000000│本院107年度│││施啟俊│││日││司票字第1025││││││││號│└──┴────┴──────┴─────┴─────┴─────┴──────┘